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月10日恆警刑義字第0990000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0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
⑶行為:被移送人酒後,無故以雙手強推其妻即被害人 李秀珠
胸部,致使被害人往後退,造成被害人後腦部及背部撞到牆
壁,而受有後頭部腫痛、後胸部痛及後下背疼痛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固矢口否認有動手強推被害人,辯稱可能係被害人
喝酒而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
雙手強推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後腦部及背部撞到牆壁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至財團法人恆
春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移送人空
言否認,自無足採。故被移送人確有上開加暴行於被害人之
行為,應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珠之指述,並表示不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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