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新台幣
壹拾陸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三
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
被告乙○○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警
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行車不慎,誤觸
刑典,並生傷害於人,然而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
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自新之
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考
雙方調解內容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16
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自民國99年3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與原成立調解之
內容相同,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