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情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4日,在高
雄市前鎮區五甲國中門口,將其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所開立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同年3月16日佯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打
電話向原告詐稱網路購物之價金支付方式填寫錯誤,若不處
理將會額外扣款,造成原告損失,請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次至被告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989元、60
,000元、4,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原告始知上情,為此
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93
,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98年
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93,989元,依法自應
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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