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85
年度票字第825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復於民國98年4月17
日持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412號受理在案。惟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及印章非原告親簽,係原告之前夫 廖本輝 為買受
車輛,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且被告自85年9月取得上開
民事裁定,至98年4月止,均未通知原告,系爭本票之利息
過高,原告無力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41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本輝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依照一般對保程序處理,原告確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85年度票字第8256號民事裁定,被告並執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2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原告雖主
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廖本
輝於83年間為購車向被告申請貸款,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王
英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以擔保償還前開借款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小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為據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與被告所提上
開貸款申請書、抵押契約書以及原告於98年6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起訴狀上簽名,二者字跡無論筆勢、筆運及外觀特
徵均相符,參以證人即系爭本票對保人 劉建成 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對保應係到借款人家中對保,對保程序要看身分證是
否本人,要求補一份清楚的身分證影本,然後借款人、保證
人就在契約書、申請書、本票上簽名蓋章,本件應有履行上
開程序且經伊本人核對無誤,伊才會在對保人欄上簽名等語
,加之原告於起訴時尚且自承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廖本輝購
車而簽發,因廖本輝自85年起未能持續繳款,尚欠被告車款
180,637元,及被告自85年9月起至98年4月正式聲請強制執
行時止之期間均未通知原告繳款,以原告現有薪資實無力繳
款等語,堪信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保證訴外人廖本輝向被告
借貸之債務而親自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係
遭他人偽造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原告又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412號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
││││(新臺幣)│(年息)│
├────┼──────┼──────┼─────┼────┤
│廖本輝│83年12月30日│84年10月6日│45萬元│20%│
│乙○○│││││
│ 王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