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嘉簡附
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4日晚上20時50分許,夥同
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原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
角197號住處(下稱埤角197號住處),持鐵管等物,敲打原
告埤角197號住處之白鐵電動捲門,致使鐵門凹陷,喪失效
用,原告更換上開白鐵電動捲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損壞原告所有白鐵電動鐵捲門之部分,故應
僅給付損壞之部分即可,原告更換白鐵門全部及更換馬達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平素言語,於98年3月14日20時50分,夥同2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原告位於埤角197號住處,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分持鐵管等物,敲打原告所有住
處鐵門,致使鐵門凹陷,喪失效用,而被告因此毀損器物犯
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號刑事案件全卷,查
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不否認曾持鐵管損壞原告所有之白鐵電動捲門,惟辯稱
:伊僅損壞原告所有之白鐵電動捲門之白鐵大約7條云云。然
系爭不銹鋼大門確有凹陷情形,有照片2張為證(見嘉民警偵
字第0980024120號卷),惟該鐵門之凹陷情狀,依照片所示
,非全部遭被告敲打凹陷,僅係鐵門之部分鐵條凹陷,原告
雖陳稱其鐵門可分為3份,遭被告打壞2份,然原告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判斷。本院斟酌系爭鐵門僅
係部分鐵條凹陷,僅對美觀稍有影響,作為門禁防閑功能則
全未減損,尚無拆換鐵門全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鐵門凹陷致原告受有損
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12,000元為相當。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債權人得
請求按照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雖
為利率管理條例第6條所規定,惟該條例業於74年11月27日公
布廢止,同月29日失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
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就遲延
利息部分,顯屬誤會;揆其真意,應係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19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
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部分,非全部勝訴,故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