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二六之七號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路126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41元。」。嗣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21,341元。」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訂立租約,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至98年9月9日止,每
月租金18,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乙○○並為保證
人。詎被告自98年7月起沒有繳納租金,雖被告尚有保證金
36,000元,然經扣除租金、水費4,377元及電費16,964元後
,尚應給付21,341元。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於97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立租約,雙方約
定租期1年,即至98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乙○○並為保證人。被告共積欠租金
36,000元,並代繳水電費用21,341元。上開金額57,341元扣
除被告繳付之保證金3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34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費繳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契約約款第7條既約定水電費由乙方(即被告甲○○)自行
負擔,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代繳水電費,屬有益或
必要費用之支出,係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筆款項。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21,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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