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3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乙○○原名 王慕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
玖元及被告甲○○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各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6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
附卡持有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
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2.5%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
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等人自90年6月18
日至94年12月27日為止,持信用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共積欠148,689元仍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89元,及其中新臺幣135,448元自民
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甲○○以提出書狀答
辯:不知附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卡之後原告亦未告知
附卡人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可能有收到約定條款,但也沒
有仔細看過, 況伊 在信用卡使用一年之後即未再使用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文件為
證,被告執於核卡後寄發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認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被告乙○○申辦信用卡時僅得見申請書1份,
該申請書上查無正卡與附卡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甲○○未
審閱互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條款,故核卡後才寄發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就附卡甲○○而言,無從認有願與正卡互負連帶責
任之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原告據締約成立後之約定條款,
主張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違,並非有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甲○○應給付正
卡持有人所積欠之帳款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簽帳款中僅72,905元部分為被告甲○○簽帳消費,此部份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惟超過部分係正卡持有人
乙○○所消費,應由乙○○自付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甲○○
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及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