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
對於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
被告二人自少年時起,即有數次竊盜、贓物非行,經保護管
束、感化教育仍不知悔改,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機車鑰匙壹支,係經他人丟棄而為被告甲○○所拾獲,
應屬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