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   告 斯利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現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11元,及自民國93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11元,及自民國93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42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斯利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
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斯利康企業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97年8月26日以經授
中字第097350644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
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
既未完成清算,刖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
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
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
之董事乙○○、股東丁○○○、丙○○為法定代理人,自無
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斯利康企業有限公司前邀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惟因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250,000元為有擔
保債權,其餘25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借款期間皆自
93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
12.88,每月繳付一次,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料被告斯利康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12月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5條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其中有擔保
部分本金214,711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其中
無擔保部分本金214,711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斯利康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丙○○、被告甲○○到庭對於原告之請
求俱不爭執;被告斯利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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