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於分手前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丙○○,丙○○遂於2人分手後持系爭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甲○○乃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上
午10時許,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
住處,欲勸說丙○○撤銷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然
因丙○○拒絕為之,甲○○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犯意,對丙○○嚇稱:「法院上見,見完之後,『兵戎相
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此
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899號)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刑事判決雖認定伊有
恐嚇原告之事實,伊因怕麻煩而未上訴,原告向伊請求賠償
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為
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
被告確係因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
安全,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致原告自由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1間房屋、1筆土地、一部汽
車;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販,名下有汽車一部等
情,業具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影
響原告之自由權利,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然情節尚非
嚴重,及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猶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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