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8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訴訟
代 理 人 乙○○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於民國88年9月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迄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5,
606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承認此筆債務,唯無力清償。
四、被告僅陳稱其無力清償等語,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
,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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