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銓匯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邀被告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借款人應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並未依約繳息,雖拍賣抵押物受分配,仍有三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七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催收款項帳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授信資料查詢表二張。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催收款項帳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件、授信資料查詢表二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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