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三號、第一八O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壹枚及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張及扣案之甲○○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壹枚、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壹枚、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張及扣案之甲○○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乙○○因事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二號處找丙○○,不慎將其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遺失於該址。丙○○於同日拾獲前開遺失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詳如後述)。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全虹通信行臺中昌平店(址設臺中市○○路○段○○○號),持前開信用卡,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店員佯稱欲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一萬三千元之易利信廠牌T28型手機一支,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前開手機一支,經店員以電腦列印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交與丙○○簽名,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之姓名,而偽造「乙○○」之署押(前開簽帳單共有二聯,一為客戶存根聯,一為商店存根聯,丙○○在客戶存根聯上簽「乙○○」之姓名,會同時複寫在商店存根聯內顯現「乙○○」姓名),表示係乙○○消費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與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全虹通信行及富邦商業銀行。
二、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拾獲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與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將自己之照片二張,連同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與「小龍」,由「小龍」在不詳時、地,以更換黏貼丙○○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交與丙○○,足生損害於乙○○、甲○○及戶政機關有關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有關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六四之七號前,因持有五支注射針筒為警臨檢查獲,經其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段○○○號十四樓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五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變造之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業經警方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渠等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富邦信卡第三五三號函附之消費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卡號、交易別、有效期、批次號碼、授權碼、交易日期、時間、金額、交易事項,於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證明,是簽帳單性質上除具有與收據相同之作用外,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以向持卡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被告丙○○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表示係乙○○消費之意,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付全虹通信行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於乙○○、全虹通信行及富邦商業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真意,向全虹通信行店員佯稱欲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一萬三千元之易利信廠牌T28型手機一支,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前開手機一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拾獲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與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將自己之照片二張,連同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交與「小龍」,由「小龍」在不詳時、地,以更換黏貼丙○○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甲○○」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交與丙○○,足生損害於乙○○、甲○○及戶政機關有關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有關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被告就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與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品行、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財物,影響正常交易秩序、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響戶政機關有關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有關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壹枚及商店存根聯上之「乙○○」署押壹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乙○○國民身分證(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乙○○)上換貼之「丙○○」照片一張及扣案之甲○○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照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前者雖經發還被害人乙○○,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前開宣告之主刑、從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乙○○因事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二號處找被告丙○○,不慎將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遺失於該址。被告丙○○於同日拾獲前開遺失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查,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固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侵占遺失物罪為既成犯,而其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其追訴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消滅,乃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接受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九十年十月二日始補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而開始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重罪部分既仍應知諭知科刑,有關侵占遺失物之輕罪部分,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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