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建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沙勞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三二六六號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其立法意旨無非保障勞工基本收入,安定勞工之生活。惟本件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對上訴人為不當之減薪,實情乃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上訴人公司業務量嚴重萎縮,上訴人為確保公司永續經營之生機,始與所有員工磋商減發工作津貼,使公司得以生存並繼續照顧員工,若因個人因素無法配合可選擇領取三個月薪資後離開公司,當時被上訴人選擇繼續上班,且上訴人雖確有將被上訴人減薪,但純係因作業疏忽以致於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低於法定工資,此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立即表示將於六月份薪資馬上補足,足徵純係疏忽所致。惟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且不願與公司患難與共,而在同年七月三日自行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應無權請求任何給付。
㈡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家並不爭執,但當日確實無工作可做,原審認為上訴人仍應給付全勤獎金即有違誤。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十餘年,薪資計算標準從無問題,九十年五月起片面減薪五千五百元低於法定薪資最低標準,不會是疏忽。
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是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回家,不是被上訴人缺勤。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訴人片面宣布「所有職工減薪五千五百元,如不願減薪,則自同年月十九日以三個月全薪資遣」云云,且五月份薪資除短發上開薪資五千五百元外,並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缺勤為由扣發全勤獎金一千三百元,惟五月二十一日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回家,因上訴人片面減薪至法定最低工資以下,違反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已在九十年七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通知自同年月三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爰起訴請求給付三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許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零六百七十八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⑴資遣費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⑵特別休假工資六千一百二十元;⑶追補薪資二萬六千一百元部分,並駁回其餘請求,其駁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僅就准許部分予以審酌)。
二、上訴人辯以:㈠資遣費部分:伊從未對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說或訴訟,至於減發工作津貼之事,乃依法與員工協商,並非強制實施,另伊係因經濟不景氣公司業務量嚴重萎縮,為確保永續經營始與員工磋商減發工作津貼,且同意不願減薪之員工可領取三個月薪資而離職,且並非有意使原告之薪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係因作業疏忽所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協調會才初次提出異議,上訴人已聲明將於六月份薪資中補足津貼五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不願接受;㈡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未為任何陳述。㈢追補薪資部分: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雖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家,但上訴人當日確未工作,仍不能領取五月份全勤獎金一千三百元。又六月份之薪資於七月十日發放,被上訴人隨時可依一般程序前來領取;七月份被上訴人僅工作二日,扣除七月份勞健保費,尚不足一百七十元,因此上訴人合計僅應給付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等語。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宣布「所有職工減薪五千五百元,如不願減薪,則以三個月全薪資遣」,且五月份薪資短發上開薪資五千五百元,並以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缺勤為由未發全勤獎金一千三百元,嗣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自同年月三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議協調會上為相同之主張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七月二日臺中港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徵,堪信為真實。玆被上訴人求為判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爰分別審酌於下:
㈠資遣費: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為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明定。又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基本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三二六六號公告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兩造對於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宣布將上訴人減薪五千五百元,暨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五月份之薪資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有九十年五月份薪資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九頁)可佐,又上開薪資給付數額既甚明確,上訴人辯稱係出於疏忽云云,實難憑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五月份薪資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即屬可信。上訴人既已將被上訴人之薪資降至低於法定最低工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首揭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本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年七月三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年資共計十三年七月,其平均工資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所得工資總額(即每月薪資二萬零五百元X六個月=十二萬三千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即二十八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三十日+三日=一八一日)計算為每日六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3×20500=266500,7╱12×20500=11958,元以下四捨五入,266500+11958=278458),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特別休假之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尚有特別休假九日未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六百八十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九日特別休假之工資六千一百二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追補薪資:被上訴人請求補發五月份全勤獎金一千三百元,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
人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缺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上班,同日九時五十一分下班,有九十年五月份考勤表附於原審卷(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兩造對於當日係上訴人以無工作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回家一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按時出勤,請求補給付全勤獎金一千三百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五月份工作津貼五千五百元及六月份扣除勞健保費及伙食費後之薪資一萬九千三百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上開部分之請求,亦為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七月份工作二日之薪資部分,惟上訴人辯稱伊所代扣被上訴人勞健保費(七月份七百四十元、八月份二百四十六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七月份之薪資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健保退保轉出申請表為憑,堪信真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基上,則被上訴人請求補給付工資二萬六千一百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