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括概犯意,連續為以下多次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早上六時許,駕駛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圓撬(長約七十五公分)一把前往彰化縣○○鄉○○段第二六之一、二六之二地號農地,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開圓撬挖起而竊取丁○○裁種所有之盆景(下同)桑椹樹一棵、毛朴樹一棵、古榕樹五棵,得手後以該小貨車予以運離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並將上開圓撬予以丟棄。
(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早上六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東海游泳池旁之農園處,徒手竊取丙○○裁種所有之榆樹一棵、古榕樹二棵,得手後以該機車運離至其上址住處。
(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民族巷十九號前處,徒手竊取庚○○裁種所有之真柏樹一棵、古榕樹一棵、花盆二個,得手後,再以上開小貨車載離至其上址住處。
(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鎮○○里○○巷路旁,見 許嘉展 所占有之己○○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早上六時許,在彰化市○○里○○路○段○○○巷五十之八號前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放在上址,遂以拾得之鑰匙一把啟動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騎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併案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之(一)至(三)竊取盆景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事實欄一之(四)機車犯行,辯稱右揭機車是向案外人許嘉展借的,並非伊竊取等語。
二、經查右揭被告竊取事實欄一之(一)至(三)盆景之犯行,已據被害人丁○○、丙○○、庚○○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三紙、相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另被告乙○○竊取右揭機車之事實,則據被害人己○○之夫 周奇裕 於警訊中指訴該機車係其妻所有,而遭竊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相片一張在卷可按。而該機車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中,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沒有向許嘉展借用JRG-二一八號重機車,鎖頭壞掉,我隨便拿一支鎖匙插上就騎回家。」,「許嘉展不知道我騎用JRG-二一八號失竊重機車。」等語,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鑰匙「是路邊檢的,用來騎機車用。」等語。此外,又經原審質之證人即案外人許嘉展,堅決否認有將右揭機車借予被告乙○○等語。是倘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許嘉展所借予的,則許嘉展何以不知情?又何以許嘉展出借時不交付鑰匙,而任由被告乙○○以拾得之鑰匙插入右揭機車後騎乘?且被告乙○○騎乘右揭機車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至為警查獲時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有一個多月,時間甚長,若僅是借用,何以仍未交還?以上各情,顯違常情。至 陳進順 、戊○○供稱有看過案外人許嘉展騎過右揭機車,但僅能證明案外人曾占有使用右揭機車而已,尚難即認該機車係許嘉展所竊,綜上各情,應認本件前開機車,係被告所竊,方合事證。被告乙○○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前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乙○○攜帶用以竊取被害人丁○○盆景之工具圓撬一把,長約七十五公分,前頭為鐵製品,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故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公訴人認為本件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之(四)竊取機車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品性,多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以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家庭狀況及戶籍資料以為證明,原審認被告乙○○於本件為多次犯行,惡性匪淺,自應令其一定自由刑之執行,以改其惡性,顯見不宜宣告緩刑。並以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乙○○拾得,業據其供明,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供犯罪用之圓撬一把因未扣案,且被告乙○○供稱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故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且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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