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盗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審誤繕為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與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驅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十之一號前時,向乙○○稱:因腳受傷,請乙○○下車步行至南仁路三三巷五二號看其女友 張婉菁 家是否在家,並趁乙○○下車車子尚在發動,監督權鬆弛之際,將前開車輛竊走,得手後,駕駛至一公里多外之斗六市○○路上「中興平交道」時,不慎撞及路旁水泥墩,致該車受損。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為乙○○尋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共乘前開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後,因其右腳受傷,遂請告訴人至其女友住處看其女友是否在家,並駕駛該車至上開平交道處撞及路旁水泥墩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盗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請其將車開至隔鄰之南仁路等告訴人 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見O五一八三號警卷乙○○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偵察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五十一頁、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核與被告自白之部分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該受損自小客車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要伊將車開至南仁路等告訴人。然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肇事撞車之地點,距離告訴人在光復路之停車地點,【相距約一公里餘】,且與被告即上訴人所稱欲開去等告訴人之南仁路【方向相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又被告自承當時【右腳受傷】,衡之汽車油門、煞車系統均在右邊之情況,被告顯難以安全駕駛,因而告訴人當不致請被告駕車至南仁路等告訴人,何況大可由告訴人自行開至南仁路,焉有由告訴人替被告去看被告之女友,再由右腳受傷之被告開車至南仁路之理?
(三)又該車係告訴人向案外人 張程靜 借用,此業經證人張程靜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參見同上警卷張程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該車既非告訴人所有,益見告訴人並不可能將該車車交由難以安全駕車之被告駕駛。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時尚有與其一起換車輪,因其將車撞壞,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所以誣陷被告云云。然則告訴人既見被告被竊走之車輛遭撞壞,因而與被告一起更換車輪乃情理之常(否則如何開回車子),又車子既遭被告撞壞,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更是合理,焉能以之認為告訴人係要求和解不成而施報復之心。再者,告訴人下車時因見被告尚在車上,當不致想到被告會將車子偷走,因而未將車鑰匙拿走,乃可理解之事,豈能因而即認係交由被告保管,因而不構成竊盜,甚至認係使用竊盜而無不法之意圖?而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警局失竊作業之手續,為既定格式,此觀保管單自明,被告以之質疑本件竊盜為不實,更見其情虛。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盗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盗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一時之貪念,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犯罪後一再藉詞狡飾,沒有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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