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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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八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乙○○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心有未甘,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街打(00)0000000號電話至台南市○○○○街○○號三樓之三乙○○住處,恫嚇稱:「乙○○,幹你娘ㄐㄧㄇㄞ,錢不提來哧!塞你娘,要死毋免驚無路」等語,致乙○○心生畏怖。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打電話至自訴人乙○○住處恫嚇稱:「塞你娘,要死毋免驚無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該電話是答錄機,電話號碼是自訴人留給伊的,也不知道是否為自訴人的電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帶一捲在卷足證,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無訛。又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祇要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怖,即足成立本罪。查自訴人之電話雖係答錄機,然被告將上開恫嚇之詞留言於答錄機,而為自訴人所聽悉,其加害之旨意即已通知於自訴人。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跟被告多次依自訴人所留之住址去找自訴人,但均無找到,被告亦曾抱怨自訴人所留電話每次打過去都找不到人云云,惟該(00)0000000號電話,確係自訴人家中電話,業經其陳明在卷。而被告亦自承該電話是係自訴人所留之號碼,竟打該電話予以恫嚇,其有恐嚇自訴人之意甚明。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尚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又打給自訴人之另通電話,所稱:「:「乙○○先生,你寄在我地方之簽帳卡,明天我要給你刷,你不要給我領不到錢」等語,僅係要自訴人還錢之意,並非恫嚇之言詞,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因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因生意週轉不靈,成為拒絕往來戶後,對於被告丁○○即負有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嗣經還款七十萬元,迄今仍負債六百八十萬元,而被告見自訴人財務發生困難即翻臉不認人,對於債務催逼甚急,時時出言威嚇,進而以強制方法脅迫自訴人之行為如下:㈠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屢次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催討債務,並在員工面前以行動電話作勢欲打自訴人,並出言恫嚇:「一隻手,十萬元;一隻腳,二十萬元;看七百五十萬元要怎麼還...」等語,強迫自訴人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㈡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前往自訴人所經營之富雅飯店強取自訴人身分證件、駕照、信用卡,並在威逼之下簽立保管書,嗣後仍心有未甘,強行將自訴人押解上車,載至中華南路一段二十一號瑞發輪胎行,請該公司職員取來五張空白信用卡帳單收據,責令自訴人簽名,自訴人於心生畏怖無力抗拒之情形下遂其請求。離開該輪胎公司後,被告妨礙自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隨即由被告驅車前往上高速公路,並稱:「要帶至無人處打一打」,至新市○○道下高速公路來到自訴人所經營之福南貨運公司,又出言三字經,要你死等語,語帶威脅致使人心生畏怖。㈢八十七年三月間接獲由被告打來一通恐嚇電話稱:「乙○○先生,你寄在我地方之簽帳卡,明天我要給你刷,你不要給我領不到錢」等語。㈣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早上被告前往台南客運找自訴人之兄 林鎰川 之晦氣,出言要自訴人在二十日還清千餘萬之債務,否則要讓死得難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斷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恐嚇或妨害自訴人之自由,自訴人係因積欠伊債務,才簽發本票及空白帳單交付伊,而身分證件、駕照及信用卡亦係自訴人為保證他不會逃債,而自願交伊保管等語。經查:㈠證人李木盛固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聽到丁○○說乙○○不還錢,砍斷一手一十萬元,一雙腳二十萬元?)我沒有聽到,但在八十六年年底某日中午在福南貨運有看到告訴人(即自訴人)在開幹部小型會議,被告走進來,告訴人起身向被告打招呼,被告用台語說『你在裝什麼假仙的話,我用腳踹你二下』,當時被告手有拿大哥大」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卷第四十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態度惡劣,盛氣凌人,尚難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又自訴人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尚積欠被告七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既為自訴人所自承,則被告要求其簽發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亦未可認係以強暴脅迫行為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㈡次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雖有交付身分證、駕照、信用卡予被告,然係因其向被告借款所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品之用,此有自訴人親筆書立之保管條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頁)。自訴人雖提出被告草擬之便條乙紙,以實其說,然此僅足說明被告有幫忙擬稿,並無法證明自訴人係在被告逼迫之下而簽立保管條。又據證人即瑞發輪胎行之職員 陳淑惠 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當日被告丁○○有帶自訴人去你處簽空白信用卡帳單收據?)有,他們沒有說何以要簽,是丁○○先打電話問我有無空白帳單,我說有,他們就來簽。」、「(乙○○有無受強暴脅迫的樣子?)沒有,我拿出他就簽,沒有很害怕的樣子。」,「(二人離去時,你有無聽見自訴人說要搭計程車?)沒有。」、「(二人搭車時情形如何?)他們一出門,乙○○即上被告的車」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告並未強迫自訴人簽發空白帳單,自訴人亦未有要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之舉動,而係自訴人主動搭乘被告之車子同行。是被告此部分亦強制或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至證人即福南貨運公司之職員 蔡美香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無罵三字經?)他罵三字經爐火純青」云云,惟此僅足說明被告有罵三字經之習慣,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福南貨運公司恐嚇自訴人。㈢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打給自訴人電話留言稱:「乙○○先生,你寄在我地方之簽帳卡,明天我要給你刷,你不要給我領不到錢」等語,雖有錄音帶乙捲附卷可稽,惟觀之被告上開留言僅係要自訴人還錢之意,並非恫嚇之言詞甚明,亦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涉。㈣另證人即自訴人之兄林鎰川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有無來找你?)有,....他來我那裏東罵西罵,我便打電話給乙○○說要他小心點」、「(被告有無說如二十天內未還清就要乙○○死得很難看?)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在台南客運公司有恐嚇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並查無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足認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依自訴意旨所述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八號恐嚇等案,與本件自訴案係屬同一案件,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