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毛巾壹條及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避免遭人指認,乃頭戴自己所有之帽子,頸圍毛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之「萬壽星電玩店」內,以預藏之西瓜刀架於該店店員丙○○之脖子上恫嚇,向丙○○表示「最近比較缺錢」等語,欲使丙○○交出身上及櫃檯內之現金,然丙○○不從並隨即趁機加以抗拒,雙方乃發生扭打拉扯,其間甲○○則以該西瓜刀砍傷丙○○之下巴及手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丙○○與該店內之客人 柯宏昇 及隨後趕至之警員合力將甲○○制服,甲○○因之未能遂其取財之犯行。嗣經警方人員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毛巾一條及帽子一頂。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以及證人即與被害人合力制服被告之柯宏昇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當日查獲本件之警員 林熹隆 亦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事實到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西瓜刀一把、毛巾一條及帽子一頂扣案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使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如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成強盜罪,反之,則為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不法手段,當然包括即時以強脅行為相加之情形在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年度台非字第三六0號、八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於遭被告持刀抵住時,即奮力反抗,並隨即與證人柯宏昇合力制伏被告,業經被害人丙○○及證人柯宏昇證述在卷,即被害人丙○○於原審並到庭強調:「::突然間被告從我身後將刀子架在我脖子上,他刀子劃過來第一就割到我的下巴,告訴我他要錢,【我就開始反抗】::」(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告確係於用刀子抵住被害人時【即遭反抗】,並遭制伏,顯見被告雖以現實之危害加諸於被害人身上,然被害人丙○○主觀上之意識尚未達不能抗拒,而客觀上被害人亦確實立即抗拒並制伏被告,揆之上開之說明,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公訴人誤認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認被告所為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有刑之加重及減輕,爰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丙○○【不從】並隨即趁機加以反抗」,被害人不從而抗拒,亦即意謂被害人身心均未達不能抗拒之地步,且事實上被害人亦確立即抗拒,因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認被告所為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僅為缺錢花用,即預藏西瓜刀行搶,並對被害人造成無可磨滅之惡魘,且就社會風氣亦具有極度不良之影響,然考量被告犯罪係屬未遂,且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毛巾一條及紅色帽子一頂,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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