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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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О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零時三十分侵入嘉義縣○○鄉○○村○○路○段○○號 陳自全 住宅內竊取陳自全所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原審未及審理云云。然查原審已就此部份詳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並敘明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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