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更(四)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由其兄 黃金樑 駕駛其所有裝設無線電收發器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一六八號林班保安林內,裝載所竊得之牛樟角材,另由乙○○駕車在前引導把風,乙○○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刑法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六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刻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特富野某處,經丁○○(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告知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盜伐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經濟林區內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已切割成角材)二塊(材積共計○‧三四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以雜草及雨布覆蓋隱藏於現場附近,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二塊牛樟角材搬上其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以竊取得手,並以該車運送,於同日廿三時許,途經嘉義縣○路鄉○○村○里○○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之牛樟角材二塊及乙○○所有而非供犯罪所用之電話簿、番刀、鋼索、鍊條、無線電對講機等物。
二、乙○○又承續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概括犯意,又自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起,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之工資僱用 陳福田 、 邱信榮 、 陳雄生 及 陳榮德 四人(以上四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竹東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保安林內,由乙○○以己有之鏈鋸(未經扣案)砍伐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一株(材積九點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並將之切片成五十塊角材(該案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支角材),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則負責搬運工作,得手後,乙○○將其中二塊角材以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下山後,未再返回,亦未給付陳福田等四人之工資,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乃商議由陳福田、陳榮德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下午向不知情之 王國榮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JN-一九○九號牌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即三月卅日凌晨將其中十六塊角材搬上小貨車欲載運下山抵付工資,嗣經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樹角材四十八塊及陳福田、陳榮德合資購買之鏈鋸一組、機油桶二只、捲尺一個、角材規格牌一片、板手二支、畫線工具一組及手電筒一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上訴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車輛載運牛樟角材二塊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世居嘉義阿里山鄉以耕作維生,因種植山葵需要每日上山工作,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一早即帶便當上山,直至黃昏始下山,路過一八八林班丁○○山葵園附近路旁,見兩塊牛樟木頭棄置路旁已多時,原以為係他人丟棄之物,乃順道撿拾放於車上,準備帶回燒用。又併辦所指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第七十三林班保安林內竊取牛樟樹乙株乙節,伊並未參與,僅曾去遊玩,陳福田等人向伊借款遭伊予拒絕,且陳福田等知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乃挾怨拖伊下水,誣指伊僱用陳福田等人竊取牛樟樹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在嘉義縣○路鄉○○村○里○○路載運為警查獲之牛樟角材二塊,乃丁○○向其告知係不詳姓名之人於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經濟林區內所盜伐,並以雜草及雨布覆蓋藏匿於現場附近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員 蔡守惠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刑字第四五七六號警卷第七頁正、背面及偵字第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相符,且查上開牛樟角材二塊材積共計○‧三四立方公尺,山價為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此有阿里山工作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足見係屬大塊木材,且價值不貲,並非不值錢之碎屑,又觀之該二塊牛樟木材之照片二張(警訊卷第九頁),其材質新亮,非老舊之朽木,依一般人知識經驗判斷,即知非遭他人丟棄之物。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上開木塊,是已經切好後,用雨布(防水)及草覆蓋(掩藏)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則由斯時上開木塊外觀,亦可知非他人丟棄之物,否則何庸以雨布及雜草覆蓋。故被告辯稱該木塊棄置路旁多時,伊以為他人丟棄之物云云,顯與常理有悖,難予採取。此外,復有照片六幀、被害報告、保管書各乙紙附於警卷(同上警卷八至十二頁)及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明細表一件(同上偵查卷廿二至廿四頁)足憑,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起僱用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等人竊取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內牛樟樹一株,並將之切片成五十塊角材,然後先駕車載運二塊角材下山後,未再返回乙節,迭據另案被告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違反森林法乙案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及陳榮德、陳福田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證綦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第二十九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正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一0九頁至至一二三頁),互核其等供述一致,自堪採信。且陳福田等人砍伐之現場係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竹東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屬於保安林,亦據該工作站羅山駐在所巡視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正面、本院卷第六六頁),並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八林治字第一二九八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四三頁),復有保管切結書、花園入山檢查哨查扣牛樟贓物明細表各乙份、照片四幀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而被告砍伐之牛樟樹一株,其材積為九點一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亦有上開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之被害價格查定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更三審卷第五十四頁)。徵之扣案之牛樟角材二塊既係不詳姓名之人在國有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經濟林區所盜伐,並以雜草及雨布覆蓋隱藏於現場附近;而另由被告與陳福田等人所盜伐牛樟樹一株係位於保安林內,已如上述,是則該等牛樟木材之所有權仍屬國有,被告既自承時常出入山區,就此應知之甚明,其竊取之並使用上述車輛搬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茍其主謀豈僅載運二塊牛樟角材即離去云云,然查陳福田等人為原住民,於平地尋覓買主或有不便,被告先行載運二塊做為樣本俟覓得買主再行搬運並不悖常情。又其另辯稱:係陳福田等借錢不遂及知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而故予誣陷等情,惟查原住民民情純樸,且與被告並無仇隙,若非被告僱用渠等,應不致予以誣陷之理。又證人 余順興 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伊曾跟被告到竹東找丙○○家中談架流籠之事,剛好他們司機回來,我們就和丙○○及司機一起吃飯、喝酒,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等四人伊不認識云云,核與被告所供:伊與余順興到竹東尖石丙○○之工寮談放流籠之事,當時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等四人均在工寮云云,二人所述之地點及人物均不相符,並無從證明被告與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等人單純因吃飯而認識。是證人余順興之證詞,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牛樟木乃森林之主產物,被告乙○○竊取不詳姓名之人在嘉義林區管理處管領之大埔事業區第一八八林班所盜伐之上開國有牛樟角材二塊,使用上開車輛搬運,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陳福田等人於新竹林區竹東工作站七十三林班保安林內竊取牛樟樹一株,另犯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從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斷。其就竊取牛樟樹部分亦與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陳榮德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陳福田等人竊取牛樟樹部分起訴,惟與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取牛樟角材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所犯部分,被告所竊取之二塊牛樟木,係不詳姓名之人所盜伐藏置該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丁○○所盜伐,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與 陳順斌 、 黃海山 等(其二人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竊取事實二之牛樟樹部分未及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在保安林內搬運牛樟木塊之贓物前科,刻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本件雖為被告上訴,惟因有連續犯關係而撤銷改判,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罰金部分)。又陳福田、邱信榮、陳雄生及陳榮德於警訊一致供稱:扣案之鏈鋸、機油桶、捲尺、角材規格牌、板手、畫線工具及手電筒等工具係陳榮德與陳福田二人所有(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另陳榮德、陳福田於原審中復稱:盜伐工具係新品,為乙○○所有,鋸完後一併帶走,警方扣案者係舊品,乃其等所有(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且此等扣押物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卅日(距盜伐之同年二月下旬已一月)被警於途中查獲車上裝載牛樟木再至盜伐現場查獲,陳榮德、陳福田既於警訊及原審均稱係其等所有,自非乙○○所有供盜伐本案牛樟木所用之物,尚與本件盜伐無涉,應不予沒收。雖陳榮德、陳福田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扣案工具非其等所有(更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惟與其等上開所供分歧,自以距案發時較近之警訊為可採。至扣案之電話簿、番刀、鋼索、鏈條及無線電對講機雖為乙○○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第一款:於保安林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第六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