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A
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甲○○各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其父 黃全 住處毆打 秦敏捷 ,致秦敏捷胸部第七、八肋骨骨折,周圍直徑三公分出血斑,頭部右側骨背面一處出血斑,枕骨部一處出血斑,右頂骨背部挫傷合併血腫,左眉眶部擦傷,兩眼眼底出血、耳鼻腔溢血,右胸外側背部至腰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右肩峰部一處豆狀皮下瘀血,左肘後部皮下瘀血,左前臂及腕部外側各一處豆狀皮下瘀血,被告毆傷秦敏捷後,電召救護車由案外人 賴吉雄 隨車將秦敏捷送至「永光養雞場」內房間休息,翌日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被雞場女工 陳藕 發現有異,當時秦敏捷早已氣絕,故送醫後即被宣佈死亡。(二)被告毆打秦敏捷,致生秦敏捷死亡之結果,故秦敏捷之死亡與被告之毆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戊○○為秦敏捷之配偶,原告 秦雅麗 、甲○○為秦敏捷之女兒,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原告分別為秦敏捷之妻女,與秦敏捷關係至深,而被告毆打秦敏捷致死,迄今已逾六年,未曾慰問原告,無意賠償原告損失,顯然藐視原告,視秦敏捷之性命如草介,令人悲痛難忍,故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精神上之損失,誠屬適當。
乙、被告方面: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