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然查原審已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詳述其理由,又原審審酌被告丁○○為西螺天主堂教友傳協會副理事主席,竟因教派之立場不同,動手先後毆傷丙○○、戊○○,被告甲○○與丁○○分任西螺天主堂教友傳協會理事主席、副主席,竟為抵制乙○○神父,以刊登該不實事項損害乙○○神父名譽,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肆拾日及拘役貳拾日並無不妥,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