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G
上訴人臺灣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甲○○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續偵字第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信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 瑋晟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晟公司)轉包承作瑋晟公司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承攬之南一八一線新中─石子瀨道路工程,並由瑋晟公司代表人 黃瑋圖 交付瑋晟公司之便章及個人私章予被告乙○○,以供工地日報表及試驗報表等蓋章之用,詎被告乙○○未經黃瑋圖之同意,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瑋晟公司名義與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人公司)訂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並盜蓋上開瑋晟公司之印章及黃瑋圖之私章於上開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瑋晟公司,嗣因被告乙○○積欠名人公司款項,經名人公司訴請瑋晟公司給付工程款,瑋晟公司始發覺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公訴人續行偵查中坦承盜蓋瑋晟公司之印章及黃瑋圖之私章於上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上,核與告訴人瑋晟公司之代表人黃瑋圖指訴相符,另有卷附「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簽立之聲明書及協議書各一紙為主要依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蓋用瑋晟公司之印章及黃瑋圖之私章於上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契約書」上,惟於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辯稱於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坦承盜蓋印章,乃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得不然,蓋用上開二顆印章曾向瑋晟公司之經理報備經其同意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所經營之信華公司係以包工包料之方式轉包承攬瑋晟公司所承包之南一八一線新中─石子瀨道路工程,此為被告及瑋晟公司所承認並有合約書附卷可稽,是依正常情形,信華公司理應以其本身名義與供應水泥材料之名人公司簽約。唯於一般工程轉包之時,為圖申報薪資成本及材料進項之成本,多有將下包之工人薪資表及材料進項發票,直接交由上手申報之情形,觀諸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業主進項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中(附於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四十九頁以下),均係被告信華公司之下游小包直接以告訴人為買受人之名義開立發票,此為告訴人公司經理 王振榮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另有該業主進項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明細附卷可稽,而證人 林清文 (即被告另以告訴人名義簽訂土方供應契約者)亦證稱依慣例是直接與開給發票者簽約,並非與其下包者簽約等語,告訴代理人黃瑋圖亦承認告訴人公司有使用上開發票報稅,發票既由瑋晟公司報稅,則自須於事前備妥合約書以供稅捐機關調查時作為證明之用,再本件被告提出與材料大宗之水泥廠商─名人公司及土方廠商林清文所簽訂之契約,果均係以瑋晟公司為當事人,有簽約書二份附卷可稽,故被告取得瑋晟公司之默許,得以其名義與下游小包簽約,如同本案不以信華公司而以瑋晟公司名義與名人公司簽約,尚非無據。再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瑋晟公司之工地主任 萬坤林 (此有萬坤林之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與台灣省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之品檢股股長 羅山洋 及監工人員 余慶雄 等至名人公司做出料前之驗廠工作,為證人余慶雄及羅山洋陳證無訛,證人羅山洋並陳稱係瑋晟營造公司報稱要用名人之混凝土料等語,且有現任品檢股股長 梁文奇 所提出之檢測紀錄表及評估報告附卷可憑,其中拌合場設備評估報告表上載明接受評估廠商係名人公司,而評估依據則為合約,足見瑋晟公司對外亦以名人公司為其簽約廠商供定作單位查核。益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與下游小包簽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一節與實情相符。故告訴人爭執瑋晟公司已將工程連工帶料轉包予信華公司,工程款亦已根據提供之發票、工資表全數發放予信華公司,自無必要再與供料商簽約,及告訴人指稱其同意跳開發票,並不當然其同意簽訂契約云云,與被告之抗辯並不矛盾,況告訴人收受大量非被告或信華公司之發票,未見有一張以信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持之以報稅,並無異議,益徵告訴人默許被告以其名義與他人訂約。
五、復查被告乙○○雖簽有聲明書,表示簽約係其擅自所為,唯被告與瑋晟公司及信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簽有協議書一份,其第八項戴明信華公司須配合瑋晟公司在法律上據理力爭等語,此與被告簽署聲明書之時間為同一日,顯然係因名人公司對瑋晟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後,瑋晟公司為求在法庭上勝訴,要求被告所作,此從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係在名人公司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後,及未對被告另以告訴人名義與前述證人林清文間所訂契約提出告訴等情自明,再者觀諸上開協議書第四項、第五項協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鉅額工程款未解決一節,故被告辯稱為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且使瑋晟公司在上開民事訴訟上獲得勝訴,而為上開有違實情之聲明,尚堪採信,從而自不能以此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再查瑋晟公司雖質疑何以名人公司未取得貨款仍大量供料,致積欠達二千餘萬元顯然與被告有串通之嫌云云。唯查,名人公司係於八十六年間第一次出料,每月出貨在數百萬元,被告於五月中旬開票予名人公司,於六月間兌領,至八、九月間開始支票未兌現,開始沒領到錢因乙○○又拿票來換,才繼續供貨,但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積欠太多,乃暫停供貨等情,業經證人即名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劉枝旺證述明確,且有其提供之名人公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書與統一發票等為據,則名人公司係自八十六年八月間未領到貨款,至八十七年一月停止供貨,有半年時間供貨未領到錢,以混凝土每月供貨數量之鉅,及一般企業往來,為方便對方週轉多有同意以換票方式延期付款之常例,名人公司之供貨未取款,尚難謂與經驗事實不符,再在商場實務上,支付買賣款項非當然需要簽發買受人本人之支票,有時以他人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而使買受人在支票背面背書亦多所見,故本案中,被告支付名人公司貨款之支票,甚或事後原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所為之換票,雖非被告名義或信華公司之名義,惟被告或信華公司已在票據後面背書,則名人公司收受此類客票,亦與常情無悖,證人 陳枝旺 亦到庭證稱:「我們收票不限定一定要買貨公司或本人之支票,只要有人背書就可以」等語屬實,故告訴人質疑被告交付名人公司之貨款支票或換票,均無告訴人名義,足證被告係冒名用印云云,純屬臆測,況被告積欠名人公司款項數額為二千餘萬元,名人公司實無冒此風險與被告串通之必要,告訴人復未舉被告與名人公司間確有共謀詐欺之不法意圖之事證供本院查證,其率爾指訴,尚難輕信。綜上,本件實係名人公司自被告乙○○處領不到貨款後,依契約上之名義對瑋晟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原應由乙○○給付之貨款,瑋晟公司為證明自己無給付義務,故提出本件告訴,以被告乙○○偽造瑋晟公司名義簽約為據,冀得民事上之勝訴,難認被告乙○○係明知瑋晟公司無授權,為損害瑋晟公司利益而故意以瑋晟公司名義與名人公司簽約。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要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