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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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王光照
法官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琇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B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甲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十三號居臺灣屏東戒治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甲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壹級毒品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零陸甲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十三號住宅處,將毒品海洛因混合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施打其左臂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五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一小包(驗後淨重0.0六甲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等物,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許之尿液,經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湖內分局三組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一小包(驗後淨重0.0六甲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三號裁定及勒戒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高所政戒勒字第三一六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吸管等物,及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及器具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連續犯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至甲訴意旨雖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前案受觀察、勒戒後,未施用毒品,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起始再施用第一及毒品等語,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毒品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惟因甲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再次施用毒品期間不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六甲克)係毒品,及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文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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