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觀音亭後方停車場,見乙○○獨自一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乙○○開啟自用小客車後,欲發動汽車行駛離去之際,即趨近乙○○身旁,動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惟因乙○○極力反抗並呼救,甲○○見狀乃乘乙○○不及抗拒而搶奪 黃女 所有之鑰匙乙串後,恐遭人發現而迅速離開現場,並隨即將搶得之鑰匙乙串藏置於其所承租之台南市○○路○○巷新亞旅社房間內。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搶奪被害人乙○○所有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係自首一節,經查原審法院質之證人即承辦警員 葉青鑫 證述:「(被告是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有就乙○○搶奪案件,至分駐所投案﹖)沒有,如果被告有投案,我們就會移送分局,根本沒有被告至 路竹 分駐所投案一事。...被告未自動向我們說明,而是我們查出來後,他才說的。」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合。
二、核被告甲○○乘人不備之際,搶奪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竊盜及搶奪等多項前科紀錄,不思悔改,猶好逸惡勞,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以弱勢婦女為俎肉,見獨行婦女有機可趁,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自認為自首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光照法官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琇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