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經濟困難,無支付能力,竟用以會養會方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各招募民間互助會一組,自任會首,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包括會首分別為二十九會、二十四會,利息均採內標制,前組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後組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分別於每月五日、十五日在嘉義市○區○○○路○○○號開標一次。詎己○○○於前組互助會存續期間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二次會)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十八次會)間,先後兩次在不詳年、月之五日,各冒用活會會員辛○○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寫「陳太太」之署押,及渠所出標金,參與投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辛○○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致辛○○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各該次會款給己○○○,嗣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十九次會)辛○○至開標會場準備投標時,己○○○始告知其參加之二會已因渠急用錢而先予標走,至此辛○○始知其被己○○○冒標詐取會款之情事,前組互助會己○○○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第二十四次會)起即宣布倒會停標。而後組互助會則開標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十三次會),由會員丁○○以標金四千二百元得標,應得會款十九萬元,詎己○○○向其他會員收得會款後,亦拒不交付會款予丁○○,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第十四次會)起即宣布倒會停標,致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認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王志元之指訴以為斷。然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招募二組互助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兩次冒用告訴人辛○○之名義冒標詐取會款之情事,告訴人辛○○分別以陳太太名義、其夫甲○○、其子戊○○、其女乙○○、丁○○、丙○○、其媳庚○○等人名義參加被告招集之民間互助會,標取多會,活會與死會抵扣,告訴人辛○○尚欠被告三萬元,因而伊並未冒標及詐騙會錢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夫甲○○證稱:「我參加一會,會員首共二十九個,【我標走了】,錢我繳到剩四會未繳」;而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女乙○○證稱:「五日開會的【有標】,十五日的未標,五日的這會還有四會未繳」;又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女 陳美惠 證稱:「有,參加一會二十五日的,【我很早以前就標了】,有八會未繳款」;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子戊○○證稱:「二十五日是我太太(即庚○○)名義【標的】,十五日未標」;而告訴人辛○○指訴:「十五日參加一會,【有標】,我是第五會標的‧‧二十五日有參加一會,【有標】,八會未繳」;告訴人丁○○(亦為告訴人辛○○之女)指訴:「二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上開告訴人家族之證詞,足見:
(一)告訴人等及其家人參加被告即上訴人己○○○招集之互助會共有三組,一組會(即前組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計三十會(原審誤為二十九會),每會會款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二組會(即後組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二十五會(原審誤為二十四會),每會會款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三組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計十五會,每會會款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
(二)甲○○、乙○○、庚○○、陳美惠等均【各曾於第一、三組會得標】,告訴人辛○○則於【第二組及第三組會得標】,【均取得會款】。
(三)由告訴人及其家人所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均曾得標取走會款,顯見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參加互助會並非出於被告之訛詐,被告亦無施詐使告訴人及其家人等參與被告所招募互助會之情事。
五、次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言明以其等之名義冒標會款,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告知告訴人上情,而告訴人辛○○、丁○○等,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未曾親見被告所偽造之「陳太太」標單】,且該偽造之標單又未扣案,另亦未能舉出任何證人或提出任何證物證明被告有冒標之情事,因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其等之名義冒標會款,顯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六、末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屬民事上問題,尚難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招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本件告訴人及其家人參與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已有多年,與被告間已具長期之會首會員關係,此由告訴人等及其家人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互助會有多組,即可得而知,是雙方實有長期之互助會信任關係,應無庸議。本件告訴人及其家人參加被告所招集之多組互助會,【活會、死會並具】,上開三組互助會既已中止,會首與死會會員應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而雙方(即被告與告訴人等及其家人)並已就上開互助會會款進行抵扣,此有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書、附件三被告簽發之本票三紙在卷可按,顯見雙方已對死會、活會進行對帳,雖雙方就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之互助會,乙○○、陳太太(即辛○○)是否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標走會款,各執一詞,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二會遭告訴人標走,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停止互助會之運作係有不法之意圖,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
七、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辯稱絕無詐欺故意,事後難以支付會款,僅因景氣蕭條並遭人倒會所致,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尚堪採信。衡情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間,本院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詐欺之犯行,揆之上開之說明,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罪,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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