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法律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府城分行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⑴起訴狀上被告台灣銀行府城分行之營業所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⑵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為何,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起訴所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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