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侵占之全額非多,犯罪後除坦承大部犯行外,並已賠償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部分之款項達新台幣(以下同)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供大部犯行,並儘力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已見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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