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公克;零點貳壹公克)、含海洛英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號套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英一包(驗餘淨重O.0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於台南市○區○○路三段五十九號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各為O.0七公克、0.二一公克)、含海洛英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袋一條扣案可證。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三、四月起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南所文衛字第0九二0000五九三之四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各為0.0七公克、0‧二一公克)、含海洛英殘渣袋二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袋一條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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