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竊取 曾椿紫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七千元、摩拖羅拉牌T一四一型手機一支、銀白色小錢包一個、車號00—三八六二號自小客車(屬曾椿紫之夫所有)之鑰匙與遙控器一串、健保卡IC卡二張、郵局提款卡二張、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各一張、印章三枚等物【嗣後前述摩拖羅拉牌T一四一型手機一支、銀白色小錢包一個、自小客車之鑰匙與遙控器一串,為警在甲○○身上起出而業由曾椿紫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竊取黑色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得手之行為)與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已著手竊取車號00—三八六二號自小客車然未得手之行為)。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乃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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