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以高達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理由欄部分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路面乾燥,則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一份之乾燥瀝青路面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比對之數據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車速約(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語,被告肇事時之行車速度顯已達時速八十公里以上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無非被告一時過失,高速行車所致,惟人命關天,所生實害非輕,且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又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已如前述,本案又係因被告過失而犯案,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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