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燒錄器柒台、燒錄控制器壹台及如附件查扣侵害著作權所示之影音光碟片(VCD)陸拾陸片、音樂光碟片(CD)壹仟玖佰貳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著作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燒錄器七台、燒錄器控制器一台及如附件查扣之侵害著作權物品清冊所示共計有VCD六十六片、CD一千九百二十五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爰審酌被告擁有達七台燒錄器,並大量燒錄上開影音著作及音樂著作等光碟片,且犯行時間長達一年,所生實害非輕,惟其從未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而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此次犯行係無非為求貪利所致,犯後坦承犯罪,應知悔悟,態度良好,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