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離婚,惟在離婚前已分居十四年未曾同房,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孕所生之子,爰起訴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非原告甲○○之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紙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二年十月二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離婚,雖離婚前已數年未同居,惟因被告丙○○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之子即被告乙○○,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紙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而被告乙○○與訴外人 許財福 ,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為血緣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不能排除許財福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61584.6760,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84%」,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親子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乙○○之生父為訴外人許財福,原告與被告乙○○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乙○○為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