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貴族嬰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新簡字第四O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叁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廢棄。
(2)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查上訴人先前就有關於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之罪,該刑事部份上訴人在身不由己之情況下『業已承受其害』。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耑此,上訴人現再就所判決之內容,逐一陳明如下:按第一審之判決文:「七、㈠審認之內容得知,其賠償之金額係採發票金額即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再乘以二倍,得為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作為應賠償總額之認定標準」;然此項之認定,上訴人難以認服,特陳明如下:
A、上訴人於銷售該項物品收入,並『無』所得之利益,尚且依購買人之意願而『賠價』銷售。
例證一:上訴人銷售無此夾擎元件之商品「品名為:嬰兒桌邊椅」(即無被上,訴人之專利元件)售予該「育嬰公司」之單價為貳佰貳拾元整。
例證二:上訴人銷售予「鉅軒公司(即本認定發票金額上之單價佐證Ⅰ)」之單價為貳佰叁拾元整。
例證三:上訴人向「製造商: 吳慶宏 君(即豪裕企業社)」所購得之成本單價為貳拾元整。
綜觀前例舉證之內容,即可知其所得之「差異(即二二0元加二0減二三0元等於負十元)」,應『無』其『銷售利益之收入』可言!再渠據本商品(嬰兒桌邊椅佐證Ⅱ)之銷售行為,於消費市場上亦可『無需』此一夾擎元件,即可暢行無阻於市場上,然另再加其來擎元件,反而因此『削價銷售之』。
由此可證,上訴人應『無』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標準」,因侵害行為『所得之收入』之審決為其一者。
B、又,從整體產品言及暨與其現行商場之消費行為論述,該嬰兒桌邊椅是為一「主體」產品,而該夾擎元件是為一「增加」或「輔助」零物件,僅是為一「客體」之附屬產品而已,例證:如「汽車與其安全囊構造之買賣行為言,其汽車本身是為一「主體」,而該安全氣囊亦只是為一附屬之「客體」而已!是故,藉由此例可證,上述銷售行為,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但書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換言之,侵害人若提出則採認之!又依前開商場產品之銷售行為認定,古往今來其均採行「主體」與「客體」行為論,因此本案理應以該物品(夾擎元件)係「客體」為準,併以『輔助零件之單價(貳拾元整)』,再計算其「收入」之「所得利益之標準審認」為。(即單價貳拾元乘叁百台等於陸仟元整)。
C、再,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叁條第二項所規定,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就被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論述其所擁有之專利權如下:
觀其專利所申請之「名稱」言,茲應分為兩部份:即A「嬰兒懸掛裝置,即嬰兒桌邊椅(亦即是本體)」。與B「夾擎結構改良即是:夾擎元件之改良(亦即是客體)」。而從所申請之「專利權範圍」第一、二、三項申請論述之權利範圍,皆在於該:夾擎結構改良即是夾擎元件之改良(亦即是客體部份);惟然該嬰兒懸掛裝置即是:嬰兒桌邊椅(即是本體部份),僅在「名稱」及「前言中」提及,如此之「申請專利範圍於現行專利法規上之「解讀」意旨,該「嬰兒懸掛裝置即是嬰兒桌邊椅(亦即是本體)」,『絕非屬於其所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亦即其專利權不包括該嬰兒懸掛裝置即嬰兒桌邊椅(亦即是本體)可資證明,早先之「審認專利範圍」與專利法規之認定,顯有違誤。因此本案理應以該物品(夾擎元件)採其「客體部份」為其認定標準,併以『輔助零件之單價(貳拾元整)』,再計算其「收入」之「所得利益之標準審認」。
D、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故意』,以其所得「發票金額: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之『貳倍』求償,其總合計為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惟然,上訴人之銷售行為「絕對非屬」故意,茲因本次之訂貨行為,係「訂貨在先」,因訂貨者內部之問題,而「延遲交貨」,進而造成侵權行為(叁百台);實乃上訴人不懂法律行為及商場誠信,或係被上訴人所設「陷阱即亦壟斷其市場」之故,上訴人乃『無知之行為』絕對非屬故意;倘若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以一般情形言,僅非以存貨叁百台按前訂之約出清而已。又依法而論,『貳倍』之賠償,係屬重大故意行為論者,現上訴人所涉侵權之行為,尚非屬重大故意行為者,故無『貳倍』賠償之可言。
E、次就「以其所得之「發票金額: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元」言,應分為兩部份:即一部分為銷售額合計陸萬玖仟元,另一部份則為營業稅叁仟肆佰伍拾元(此部份是依營業稅法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由銷售者主動申報繳交於稅徵機關);本案之審認理應按發票金額內容亦即採其銷售額合計陸萬玖仟元整計算,作為上訴人所得之銷貨利益,方為依法之審認。
(2)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再補充答辯狀三、即有陳明本案之專利申請實有許多「疑點之處」,由於係「不當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專利權」,被上訴人再假藉其偽得之專利權,而行使惡劣之「訴訟行徑」;為何會有如此之「行為模式」?歸咎其因,理應是我國行「專利法規」制度,在現今民主國家社會當中,是尚未進入正面合誼之途徑,又「司法制度」被迫無奈,僅得遵行「現今專利法規制度」而力行其職責,即是謂只要擁有「專利證書」即可採行「合法」之告訴,又基於本案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其中之一,係屬該「代為申請專利權」之「行業者」,故於其「行業之便中」,即夥同另一訴訟代理人合謀權計偽取其專利權;綜觀如此之作為,則本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3)如前所述之「違法之作為」:本案實無行『假執行』之理由,又上訴人之作為「坦蕩蕩」(在被迫無奈中,前「刑事」責任,業已完全承受之),宥於本行業中其「誠信行為上」,亦可採信為「正面之」,再者本案之「求償金額係為較小賠償額度」,因此本案實無需行『假執行』之之必要。
(4)此外與本案之相關連之『製造行為者吳慶宏君』者,現亦在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上訴中,為此,請求准於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金額之影本、無夾引擎元件之商品型錄、有夾引擎元件之商品型錄、本案核准之專利公告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售予鉅軒公司參佰臺桌邊椅部分應依一審判決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刑事偵審卷及刑事歷審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零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貴族嬰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貴族公司)、乙○○為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乙○○一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包括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損害額過高部分,自形式上觀察,核係非基於其「一人所為事項之行為」,且若為有理由,其利益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爰併列貴族公司為視同共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再按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以有法定事由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僅以訴外人吳慶宏有相關聯之案件刻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逕認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必要云云,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貴族公司之負責人與實際業務執行人,明知新型專利第一二一三四六號嬰兒夾擎結構改良為專利權人即被上訴人甲○○所享有,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於八十六、七年間,擅自使用嬰兒夾擎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製造嬰兒桌邊椅,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嗣經被上訴人發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停止侵害行為,乙○○乃於同年八月三日回函表示不再繼續製造販賣該項產品,並書立切結書一紙為憑。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乙○○又販售嬰兒桌邊椅三百台予鉅軒公司,得款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刑事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業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貴族公司亦應與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上訴人乙○○於切結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再販售,應屬故意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發票金額三倍價格即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作為銷售物品所得金額,加上被上訴人購買證物發票之費用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商譽損失二十萬元,合計共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為此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之本息。㈡應將法院判決書全文刊登於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之本息及將判決登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份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違法行為取得其專利權,並獲得不當利得,不生實質效力。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售予訴外人鉅軒公司之物品,包括夾擊元件之單價為二百三十元,至於不包括夾擊元件之單價為二十元,且係因訴外人鉅軒公司先前之訂貨而遲延交貨之故,並非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原審認定為重大之故意行為,且以全部銷售額之二倍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者,與事實不合,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原審並未扣減營業稅款三千四百五十元,逕以發票金額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銷售利益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貴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曾因生產製造有侵害被上訴人新型專利第一二一三四六號「嬰兒夾擎結構改良」之嬰兒桌邊椅,經被上訴人發現後,簽立切結書表示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專利予以尊重,並且不再生產、販賣有關侵害被上訴人上開專利權之虞之產品,惟上訴人貴族公司及乙○○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度出售有侵害被上訴人上開專利之嬰兒桌邊椅予鉅軒公司,得款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發票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即堪信實。至上訴人雖辯稱販售給鉅軒公司的三百台嬰兒桌邊椅是簽立切結書前所製造,伊只是將庫存的成品出清,並未另行製造云云,惟該三百台有侵害被上訴人上開專利權之嬰兒桌邊椅既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所製造,依法即不得擅自販賣,並不以該嬰兒桌邊椅係屬庫存品或新製品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伊只是將以前庫存品出清,未生產新品,並未違約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桌邊椅使用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上開專利,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三○號執行卷)審認無訛,該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專利權乙節,自堪信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新型專利第一二一三四六號「嬰兒夾擎結構改良」之設計,在被上訴人申請專利權之前,市面上就有他人製造使用,並無原創性云云。惟查,該新型專利第一二一三四六號「嬰兒夾擎結構改良」為被上訴人所享有,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尚在專利期間內,有專利證書影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偵查卷可稽。而訴外人 邱慶德 舉發上開新型專利欠缺原創性,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六九三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等情,亦有該舉發審定書在卷可憑。按行政處分在未據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前,有其實質效力,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況本件新型專利亦無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利權即應受保護。上訴人所辯,即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法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貴族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簽立該切結書時,既即已知悉新型專利第一二一三四六號「嬰兒夾擎結構改良」之專利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且切結爾後不再製造販售有侵害該專利權之商品,業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既於販售系爭三百台嬰兒桌邊椅予鉅軒公司前,就已明知該專利為被上訴人所享有,依前開法文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有無標示專利號數為由引為抗辯,被上訴人亦不須另就其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乙節為舉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在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號數,否則依法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所辯亦為無理由。
六、第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第一項)。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第二項)。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第三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上訴人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發票金額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即上訴人之銷售收入作為本件損害額之認定標準,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專利物品僅係增加與輔助之零件,應以該零件單價即二十元計算損害額,然查,依據刑事卷所附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卷第四六頁以下),被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第一二一三四六號「嬰兒夾擎結構改良」,其主要構造包括座體、擺動元件及調整座所組成;該座體下半部為基座,頂部設一筒體,由筒體與基座間構成一平台,於平台上方一側設一斜凸塊,另一側則設一定位塊,又於基座與筒體連接側之一端面延設一補強肋板者,該擺動元件上方為一豎桿,於豎桿頂端設一螺孔,而其下端為一環體,該環體外端面套設一按鈕,且於其周緣下方相對基座之定位塊處,對應突設有一抵制塊,並於豎桿及環體鄰接處具設數片補強鰭片者;該調整座下方固設一螺桿,該螺桿螺設於豎桿頂端之螺孔內,其調整座二側周緣延設有突耳,且其頂端則固設一呈扁平面之軟質墊塊者,堪認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並非僅屬兒童桌邊椅之零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專利物品僅係增加與輔助之零物件,應以該零件單價計算即非可採,而以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之銷售收入作為損害額為可採。上訴人乙○○於切結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再販售,其行為應屬故意,依前開法文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按損害額之二倍計算賠償。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固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但此金額係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銷售金額僅為六萬九千元。因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等連帶賠償發票金額二倍價格即十三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貴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貴族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就上述准許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違法侵害其專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八仟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之本息及將判決登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王國忠~B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