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劉宗明 被上訴人 余振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記載,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書信」,應更正為「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書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