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辛○○
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即每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按年給付七萬六千八百元之償金(即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㈢第二項已屆期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間主張
彼等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行使通行權,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對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土地留作通路通行,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確定,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㈡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七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查該地位處台南市區內,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四仟八佰元,被上訴人共通行一百六十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計算為七十六萬八千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償金,則被上訴人四人每年應支付上訴人七萬六千八百元,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於八十七年六月伍日確定,算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應給付上訴人二年之償金共十五萬三仟六佰元,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上訴人再聲請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不得已始為本件請求。又對於將來每年發生之償金,被上訴人等顯有將來不履行之虞,爰請求鈞院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後發生之償金,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以減訟累。
㈢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間向台南地院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年訴
請通行,所以上訴人依同樣的法律規定所附帶的條件,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償金。經查:訴之標的所提到的土地,除了案外人 廖楊木花 (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給予廖楊木花自己做為通道使用,並沒有同意給予其他人無償使用。次查: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案外人廖楊木花死亡,土地由另一位案外人 廖天 送全部繼承;六十九年案外人 廖天送 起造坐落台南市○區○○段七○二、七○三號二筆土地上的房屋(即現在的台南市○○路○段○○巷七十二、七十六號)的時候,已經不需要提供訴之標的所提到的土地做為通道使用,原因在於訴之標的所提到的土地南側,台南市○區○○段六九九、七○○、七○一、七○二、七○三、七○四號等六筆土地上面,已經台南市政府規定畫有一條三公尺寬的指定道路,接連寬四公尺的既成道路和緯路二段三十巷,所以案外人廖天送並沒有需要依另一位案外人廖楊木花的方式申請築執照,而是直接用台南市○○段七○二、七○三號二筆土地上面由台南市政府規定的三公尺寬道路,做為建築指定路線,向台南市政建管課申請到建築執照。
㈣被上訴人雖然聲稱案外人廖天送有出具通行同意書給予他們,讓他們可以無償
使用訴之標的所提到的土地,卻沒有辦法舉證,拿出案外人所簽立的同意書無償通行使用之證明書。既然無憑無據,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純屬虛構,口述無憑當然也依法無據。所以被上訴人應履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與七百八十八條的附帶條件,支付償金。
㈤使用者付費本來就是天底下應有的共識,被上訴人既然向上訴人請求使用訴之
標的所提到的土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的土地,當然要履行同樣的法律規定所附帶的條件支付償金。法院既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年判准被上訴人通行,對於上訴人依同條規定請求支付償金,就不應駁回,否則就是違背了該條的規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台灣省台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各乙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辛○○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雖有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通行權訴訟,惟被上訴人未開
設道路,亦未持前項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該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原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經原審調查確認,對上訴人即無損害發生。
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庚○○之父廖天送提供不特定之公眾與上訴人之信徒共同通行數十年,應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上訴人應有容忍使用之義務,況本人所有正興段七○一地號,前係訴外人廖楊木花以台南市政府以六十二年一月八日南建都字第四八五三九號申請建築原始留有之『既成巷道』,被上訴人係拍賣取得上開建物,當然需繼受前項建物之權利。
貳、被上訴人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提起八十七年訴字一七二二號通行權之訴,雖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
及第七百八十八條袋地通行權為依據,然在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亦主張系爭供通行之土地為原告之前手築房屋時,即以系爭通行地同意供正興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四等地號地上之房屋通行,且為上開房屋申請建築許可所必要,無系爭通行地,正興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四土地即無法建築房屋,而上開房屋係建築出售,系爭通行地在建築法令上係房屋之法定負擔,不能再請求補償金。是系爭通行地在法律上為袋地通行權與建築法定負擔通行權之競合,被上訴人在本件仍可主張法定負擔無償通行權,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㈡前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理由第四之㈡記述:「次查系爭通行土地
原係訴外人莊 楊心 、廖楊木花、秦 楊炎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廖楊木花於六十八年九月八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天送;訴外人 莊楊心 、 秦楊炎珠 、廖天送並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所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按。又查七○一、七○二、七○三、七○四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鄭子寮段十九之二六、十九之二五、十九之二四、及十九之二三地號,其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廖楊木花所有(重測前鄭子寮段十九之二六地號)或莊楊心、廖天送共有(重測前十九之二五、十九之二四及十九之二三地號)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所附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之重測前地號土地謄本可稽。而訴外人廖楊木花就上開地號土地申請建築,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六十二年一月八日南建都字第四八五三九號建照執照核准,其建築基地面臨建築線情況,係以北側既成巷道為建築線,其既成巷道為十一公尺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南工局都字第○九四八號函在卷及所檢送之該建造執照申請時所附之配置圖可憑。且莊楊心、廖天送就七○二、七○三地號申請建築,經台南市政府以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南工使字第五九五四九號核發使用執照,其基地係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其私設道路寬為五公尺,並由系爭通行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莊楊心、秦楊炎珠、廖天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使用系爭通行地面積一五五點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南市工建字第七一三六六號函附卷所檢送之該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可案。又訴外人 莊武彰 就七○四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南工造字第四六三八七核准建築,其建築線之指定係以北側私設道路為準,其寬為六公尺等情,此亦有配置圖,位置圖在卷,則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七○一、七○二、七○三、七○四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時,均係以北側之私設道路為建築線,足見被告(即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莊楊心、秦楊炎珠、廖天送或被告(即上訴人)即同意建築物所有權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無誤,則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對於此通行土地之法定負擔,尚不能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庭訊時稱「這四間房子是我父親蓋的沒錯,有蓋同意書沒錯」,足見系爭通行地為房屋之法定負擔,房屋與其法定負擔之通行地一併出售,殊不能再就法定負擔之土地請求償金。
參、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等之建物於申請建築時,均係以北側之私有道路為建築線,並由系爭
通行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天送(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庚○○之父)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通行土地在建築法令上係房屋之法定負擔,故被上訴人對於此通行土地之法定負擔,絕不能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故絕不能再請求償金;且被上訴人等並未據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上訴人並無損失。
㈡上訴人與系爭土地自始即建有三座階梯銜接以供公眾得以經系爭土地通行而進入寺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案卷,並函調台南市政府六十二年一月八日南建都字第四八五三九號、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工造字第二七五八九、二七五九○號、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南工造字第四六三八七號建造執照原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辛○○、戊○○、甲○○、乙○○四人於八十七年間主張彼等所有之同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四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行使通行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四人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對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公頃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查系爭通行土地位處台南市區內,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四千八百元,被上訴人共通行一百六十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計算為七十六萬八千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償金,則被上訴人四人每年應支付上訴人七萬六千八百元,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確定,算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應給付上訴人二年之償金共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並應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拒付,上訴人再聲請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不成立,不得已始起訴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辛○○則辯稱:系爭土地已供不特定之公眾與上訴人之信徒共同通行數十年,應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上訴人應有容忍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戊○○、甲○○乙○○均辯稱:原告之前手建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時,即以系爭通行地同意供正興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四等地號地上之房屋通行,並以之作為私設巷道指定建築線,系爭通行地為上開房屋申請建築許可所必要,無系爭通行地,正興段七○一、七○二、七○三、七○四土地即無法建築房屋,而上開房屋係建築出售,系爭通行地在建築法令上係房屋之法定負擔,不能再請求補償金,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乙○○另以:被上訴人等並未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上訴人並無損失,自不能再請求償金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即丙○○廟址)與訴外人 李心 、
蔡王花 、被上訴人辛○○、戊○○、甲○○、乙○○所有同段第六九九、七○○、七○一、七○二、七○三、七○四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六九九至七○四號土地上分別有磚造樓房六間(門牌分別為公園路五七七巷七二、六○、六二、六四、六六、六八號),其東側為他人所有六層樓建物,南側亦為他人建物,西側為台南市○○路○○○巷(舊門牌為和緯路二段三十巷),北側則以坐落正興段六二五號土地即系爭一六○平方公尺巷道與上訴人丙○○建物相毗鄰,北、東、南面均無對外聯絡之通路,該一六○平方公尺巷道即為上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王花等五戶住戶對外聯絡之通行地(以下簡稱系爭通行地),由系爭通行地通行至公園路五七七巷,上訴人丙○○大門面向公園路五七七巷,惟丙○○臨系爭通行地設有三個側門,另有樓梯自地面通達二樓,系爭通行地已舖設柏油,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王花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間曾因系爭通行地發生爭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為本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通行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並得開設柏油道路,上訴人不得在前開道路上營建或其他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正興段六五二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原為訴外人莊楊心、廖楊木
花、秦楊炎珠等三人共有, 嗣莊 楊心、秦楊炎珠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廖楊木花,廖楊木花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嗣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前管理人廖天送為廖楊木花之夫,現管理人庚○○則為廖天送之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台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
㈣玆就坐落台南市○○段七○一至七○四地號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四間申請建造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辛○○與訴外人 廖凰玲 共有之正興段七○一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莊
楊心、廖楊木花、廖天送所共有,六十一年間由廖楊木花申請台南市政府六十二年一月八日南建都字第四八五三九號建造執照,在該七○一號基地建造房屋(即門牌:公園路五七七巷六十二號),即以北側既成巷道(即系爭通行地)為建築線。
⒉被上訴人戊○○所有正興段七○二號及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王銘義 共有
之正興段七○三號土地,原為莊楊心、廖楊木花、廖天送所共有,六十八年間廖天送申請台南市政府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七五八九、二七五九○號建造執照,在上開七○二、七○三號基地建造房屋(即門牌:公園路五七七巷六四、六六號),均係以北側既成巷道(即系爭通行地)指定建築線,斯時系爭通行地共有人莊楊心、秦楊炎珠、廖天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系爭六五二號土地,其中面積一五五.五平方公尺作為私設巷道,並繪製私設巷道之位置,附註其面積。
⒊被上訴人乙○○所有正興段七○四號土地,原為莊楊心所有,七十三年間由
莊楊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其子莊武彰申請台南市政府七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四六三八七號建造執照,在該七○四號基地建造房屋,亦以北側系爭通行地指定建築線,亦由系爭通行地共有人莊楊心、秦楊炎珠、廖天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系爭六五二號土地,同意使用其中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作為通行巷道,並繪製該私設巷道之位置,附註其面積及計算式。
⒋以上均據本院調取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各該基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原案及其
附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繪製同意土地設私設道路範圍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無誤(相關資料影印附卷)。上訴人雖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未附印鑑證明,質疑同意書上印章之真正,惟未提出該印章係出於偽造之具體事證,而由上開執照所附資料均屬公文書之一部分,應推定係屬真正,上訴人空言質疑係出於偽造,自難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莊楊心、秦楊炎珠、廖天送已同意上開七○一至七○四號基地建物所有權人通行系爭通行地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支付償金,乃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因之償金具補償性質,與通行土地並非立於對價關係。本件七○一至七○四號基地建物起造人廖楊木花、廖天送、莊武彰,其中廖楊木花、廖天送為系爭六五二地號通行地之共有人,莊武彰則為系爭通行地共有人莊楊心之子,渠等建造上開房屋時,均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定系爭通行地之位置、範圍,作為所建造房屋之私設巷道,供對外聯絡,並據以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已見前述,顯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在當時已預見所欲建造之房屋無對外通行道路,始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系爭通行地作為巷道供所建築房屋對外聯絡之通路,易言之,該通行地已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即具有物上負擔之性質,自不因嗣後系爭通行地所有權或有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之轉讓而受影響。上訴人另稱:莊楊心、廖楊木花、秦楊炎珠雖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也不是無償通行云云,然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附帶任何條件,亦無任何支付償金之約定,尚難解為係有償使用。
五、又參酌附卷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南二局都字第○九四八號函示「本局六二、一、八南建都字第四八五三九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面臨建築線情況乙案,經查該基地(舊地號鄭子寮段一九-二六)(即正興段七○一號)係以北側既成巷道為建築線」之記載,足認系爭通行地至少自六十二年間已屬「既成巷道」,嗣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三年間,廖天送、莊武彰申請在七○二至七○四號基地建築房屋,亦以該既成巷道指定建築線,足可認定系爭通行地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興建之前已屬既成巷道,且在房屋興建前,該房屋基地所有人亦為系爭六五二地號土地共有人,足見系爭通行地尚非因房屋基地所有人為行使通行權而開設,自難認上訴人所有六五二號土地所有權因本件通行所受之限制,係因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致。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縱受有損害,然既非因本件被上訴人之通行所致,實係因系爭土地早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設為「既成巷道」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張銘晃~B法官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