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0)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