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春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羅春惠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旅社內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經羅春惠同意搜索,在其褲子內袋,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8公克)、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內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春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4/21,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42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有該中心10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209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前述第二級毒品及玻璃球照片各
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0年4月3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旅社內為警實施臨檢查獲,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39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8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209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無毒品),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4號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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