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935號、第9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祥恩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3罪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85號裁定就上開㈡所示罪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許,在前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個(內無毒品)、外包裝袋
1只,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99年11月21日19、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8樓867室之名流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 許燦榮 所有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8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祥恩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黃祥恩於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2份,均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各為:B0000000、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各為:
2010/12/1、2010/12/2,報告編號各為:UL/2010/B00000
00、UL/2010/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個、外包裝袋1只、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因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個(內無毒品)、外包裝袋1只,又於同年月21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867室之名流旅社內,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許燦榮所有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內無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0公克),是認於前開時地,分別為警扣得上開物品,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件均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未思改過自新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查獲時自知事證明確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個(內無毒品)、外包裝袋1只,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935號卷第6頁、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8公克),非被告所有之物,係許燦榮所有、另案涉犯他罪之重要證物,此經被告及許燦榮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229號偵查卷第5、40頁、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5、18頁),且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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