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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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告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緣係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法律關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依上開約定條款,固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惟原告既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又未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嗣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將松山、臺中2分行等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嗣後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於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案,是美國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被告自持用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至99年12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0,591元、已核算未清償之利息118,628元,共計229,219元尚未給付,澳盛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通知書等證據,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未對原告請求金額爭執云云,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