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田武雄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田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與告訴人 高文清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左手肘及左髖部挫傷,此有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其傷勢多為挫、擦傷,尚非嚴重,而被告於肇事後,自身亦受有傷勢,因告訴人報案時地址報錯,警方過了20幾分鐘才到現場,過程中被告等候10餘分鐘後,因自身傷勢不舒服,等候不耐而先行離去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陳兆福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頁、第43頁),是本件顯與一般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有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頁),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復表示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調偵卷第35、36頁),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惡性非鉅,而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施予告訴人救護之必要措施或待警員到場處理前,即離開現場,極可能使傷者因而錯失即時就醫之機會而加重傷勢,要無可取,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業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考量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贓物、詐欺等前科紀錄,然被告自92年後,已無再犯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先前雖素行非佳,但可認被告近年已安分守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其為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於101年10月27日甫獲長女,此有被告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案發前跟隨工地逐案工作,案發後則回其南投戶籍地工作,每日薪資所得不到新臺幣1,000元,皆以體力型態工作謀生,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本院就其應答訊問過程之態度及回答內容可知,被告社經地位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49號被告田武雄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號4樓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武雄於民國100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與大成路口,不慎與當時行經該路口,由高文清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高文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田武雄於肇事使高文清受有上開傷害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逸離開現場。嗣經高文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文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兆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移送機關誤載為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