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70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有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送驗淨重分別為肆零點壹伍陸零公克、叁柒點貳伍肆零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叁壹點貳捌壹伍公克、叁肆點叁肆捌貳公克),均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有慶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有慶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後方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佑偉」(音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2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2包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2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蕭智遠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新竹縣○○鄉○○路與中華路口處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王有慶所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為40.1560公克、37.2540公克;純質淨重為31.281
5公克、34.3482公克)及分裝袋100個、電子磅秤1台,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