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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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劉源鈞 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司執字第一一七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受讓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對美德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周錫璋 及聲請人等人間尚未受償新臺幣(下同)297萬1681元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聲請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予以扣押,執行拍賣取償,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受理執行查封聲請人現居住房地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及其他持份土地、存款。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讓與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稱執行名義之借據及保證書上聲請人名義之簽章係遭人偽造及盜蓋印文,未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始不知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連帶債務不存在並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審理在案。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年逾70歲,安身立命之現居房地遭拍賣執行,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退步言,以相對人查封聲請人現居房地、持份土地及銀行存款,實已足為債權之獲償,殊無再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利益再提供擔保之必要,請准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審訴字第
22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76年度執字第21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297萬1,681元,及自6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6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段000地號、新竹縣○○鎮○○段石門小段354、354-2、
360、538、542-1、543、549地號之不動產、於第三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公司之帳戶存款、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基金受益、配權、配息、受益單位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鑑價、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1754號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拍賣上開不動產並就拍得價金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其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本停止執行裁定,延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而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297萬1,681元部分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594,336元(計算式如下:2,971,681×5%×4=594,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0萬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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