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 簡明忠 相對人 吳錦霞 相對人 倪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合法變更第一審之訴,故第一審之訴已視為撤回,該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案外人 沈復環 負擔,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7,835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68元。││【計算式:17,8354/5=14,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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