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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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昌立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8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錦華街口附近時,將車輛停靠在中央路路旁,本應注意停車時應將車輛變速箱檔位打入停車檔(P檔),以確保車輛停妥無法滑動,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檔位打入空檔(N檔)停車後,遂下車至路旁店家購物,致前開車輛朝左前方滑行至前開路口,適告訴人 陳添吉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華街行駛,行經前開路口待右轉至中央路時,遭前開車輛碰撞倒地,受有左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外側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昌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添吉告訴被告謝昌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謝昌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添吉撤回對被告謝昌立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