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政隆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廠牌「美利達」之黑綠色自行車1部(為少年廖○○所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將之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案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1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廠牌「美利達」、橘色車身上有「MERIDA」、「MTA-51」字樣之自行車0部(為少年葉○○所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行車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廠牌「美利達」之銀色自行車0部(為少年劉○所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行車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將之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案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而悉上情。
(四)於101年1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攜帶其所有前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內,持以破壞 廖日順 所有廠牌「美利達」紅白色自行車0部(車身上有「MERIDA」、「MTA-510」字樣,價值約12,000元)上之鎖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1年1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攜帶其所有前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內,持用以破壞 張國斌 所有廠牌「捷安特」黑色自行車0部(價值約5,000元)上之鎖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前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以破壞自行車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黃黑色之自行車0部(為少年林○○所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行車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迨欲騎之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尖嘴鉗1支。
二、案經少年廖○○、葉○○、劉○、廖日順、張國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侯政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政隆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葉○○、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廖日順、張國斌、被害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扣案之尖嘴鉗照片2張、被告行竊時所著外套及遭竊腳踏車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尖嘴鉗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亦供承其曾持用前開尖嘴鉗破壞自行車車鎖行竊,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侯政隆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四)、(五)、
(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所犯前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其又屢犯竊盜等罪行,且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或徒手或攜用尖嘴鉗,先後恣意竊取他人之自行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皆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用以行竊本案自行車之工具,核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