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裕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9號、第1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裕維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范裕維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范裕維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先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先後①於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42分至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刺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②又於102年1月4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范裕維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居所當場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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