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81號、第8868號、102年度偵字第36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振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 楊季陵 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得知 邱德欽 (所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處可貸得款項,遂於100年6月8日某時許,撥打邱德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借款,邱德欽、許振華即共同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楊季陵急迫之際,由邱德欽出面,前往新竹市空軍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與楊季陵會談,應允貸以3萬元予楊季陵,並約定利息為每15天1期,每期利息20分(即月息40分,相當於週年利率480%),並預扣第1期利息,楊季陵即簽發本票、借據各1紙,連同其身分證正本(均未扣案)交付邱德欽,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邱德欽即指示許振華至新竹市空軍醫院旁之7-11便利商店交付2萬4,000元予楊季陵,其後並由許振華按時提醒楊季陵繳交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楊季陵繳交11期利息後無力支付,邱德欽催討無著,竟於100年12月1日至14日間某日,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楊季陵,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去你上班地點亂,還要給你好看」等語,致楊季陵心生畏懼。嗣於100年12月14日,邱德欽果然前往楊季陵位於新竹市○○路風城房屋之上班地點,要求楊季陵還款,惟未遇楊季陵,迨楊季陵返回上班地點,聽其公司同事轉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季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告訴人楊季陵所簽發本票、借據各1紙及其身分證正本,雖均係被告許振華與同案被告邱德欽共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該本票、借據因係同案被告邱德欽貸款予告訴人楊季陵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據行使之,且告訴人楊季陵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另告訴人楊季陵身分證正本,乃專屬於告訴人楊季陵所有,並非被告許振華或共犯邱德欽所有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李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