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九號),嗣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理由壹之二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理由貳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乙○○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先後在雲林縣斗南鎮合歡賓館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嗣為告訴人丁○○發見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者,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足稽。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丁○○之妻。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乃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在雲林縣斗南鎮合歡賓館等處發生性關係多次,嗣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為告訴人丁○○發見查獲,乃由丙○○立切結書,保證不再與乙○○發生性關係,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多次之部分,業據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和解,並由被告丙○○書立切結書為憑。而被告丙○○與乙○○彼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通、相姦行為,已於告訴人丁○○提起告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經告訴人丁○○原諒,並放棄追訴權,此經告訴人丁○○及被告乙○○到庭分別供明,並有切結書及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按。參以上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亦載有:乙方即被告丙○○賠償甲方即告訴人丁○○精神損失新台幣陸拾萬元,甲方願放棄乙方法律追訴權等語以觀,堪信告訴人丁○○就上揭被告乙○○與丙○○通、相姦之妨害家庭部分,已得「宥恕」之情事至明。揆諸首揭規定,配偶宥恕者,不得告訴,惟告訴人就此已經「宥恕」之部分,提起告訴,復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乙○○外出發生性關係,為告訴人丁○○發見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丁○○之指訴,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丙○○再次以電話聯絡被告乙○○外出,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嫌之論據。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
三、經查,被告乙○○固承認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有通姦情事,惟堅決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再與被告丙○○通姦行為,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間,只有與丙○○電話聯絡,沒有在一起,沒有通姦行為等語。而告訴人丁○○亦指訴稱:告訴丙○○通姦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通姦被伊抓到,伊原諒了,由丙○○寫切結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那天伊沒有抓到,但是他們有保持聯絡,伊只發見他們〔指被告丙○○、乙○○〕有再聯絡,沒有發見他們通姦行為云云。綜合告訴人丁○○之上揭指訴、及被告乙○○之供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確有聯絡無訛,惟無積極證據足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彼等二人有發生性關係情事,自難僅憑被告彼等間有聯絡,即遽認有通姦情事。再者,被告丙○○雖屢經本院傳喚無著,惟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被告乙○○在合歡賓館發生性關係之情。惟並未承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有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情事,此有訊問筆錄可佐。是告訴人丁○○既不能證明被告彼等二人有通姦之情,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尚難以被告二人彼等間有聯絡,即率爾認定彼等有通姦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妨害家庭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