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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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振興於民國110年9月19日7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行車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規定,貿然自上址起駛沿華美西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邵慕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吳元元 ,沿中清西二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貿然以逾越時速上限之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高振興機車右側車身與邵慕恩機車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邵慕恩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吳元元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邵慕恩、吳元元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